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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 为严格教育收费管理,切实治理教育乱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及河北省《关于在全省义务教育阶段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试行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涉及教育收费的违纪行为,是指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单位和各级各类公办、民办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市关于教育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向学校或学生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侵犯学校、学生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单位、学校及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机关、学校应给予行政、组织和经济上的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党政纪处分,情节恶劣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越权批准或者擅自出台教育收费项目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国家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三)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违反“一费制”收费政策,在“一费制”之外巧立名目向学生收取各种费用的;

        (四)向学校下达收费任务和指标或者乱摊派、乱罚款、搭车收费的;
       (五)向学校强制或者学校向学生强制推销出版物、学具、用具或各种物品的;

    (六)强制学校参加各类达标、评比活动并向学校收取费用的;

    (七)对所属部门、学校的乱收费行为制止不力或者放任不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违反规定向学生和家长收取转学费的;违反国家规定将捐资、赞助等费用与招生入学挂钩的;

    (九)违反自愿原则强制学生购买教辅材料、课外读物、报刊杂志的;

    (十)违反自愿原则强制学生统一购买校服、强制保险、强行捐资和以办教育为名向学生集资、借资,或以各种形式强制服务、强制收费的;

    (十一)违反国家规定以办奥班、奥赛训练班、重点班、尖子班、特长班等为名或违规成建制补课另行收取费用的;

    (十二)在职教师违反规定在家或其他场所私自办班收费的;

    (十三)公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举办“校中校”或“校中班”,并额外收取费用的,民办学校违反教育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的擅立名目超额收费的;

    (十四)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违反“三限政策”的;

    (十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坐收坐支、设立帐外帐、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

    (十六)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平调学校各种学杂费、代办费、服务费、服务性收费、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补贴以及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的;

    (十七)学校不按规定公示收费的依据、项目和标准或收取规费不开票据的;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四条 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用于提高教职工福利补贴标准、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吃喝、送礼、旅游、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除追回违纪款额外,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党政纪处分。

    第五条 隐瞒、包庇、袒护涉及教育乱收费行为,对举报涉及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政纪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应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屡犯不改连续发生乱收费行为的;

    (二)强迫、指使下属单位以及工作人员乱收费,情节恶劣的;

    (三)抗拒检查,转移资金,以及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违反规定或采取非法手段收费,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出现涉教群体性治安事件或恶性案件的;

    (五)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学校经费,造成学校不能正常运转或停课的;

    (六)因涉及教育乱收费,严重恶化教育事业发展环境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可从轻、减轻或免予纪律处分:

    (一)主动自查自纠并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二)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第八条 对涉及教育乱收费违纪行为,免予纪律处分的,可建议教育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限期整改,退还所收费用;

    (二)依照法律法规予以经济处罚;

    (三)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四)进行警示或诫勉谈话,谈话内容记录在案并进入单位或个人廉政档案;

    (五)取消单位或个人评先评优评奖资格;

    (六)通报批评或在媒体曝光;

    (七)给予待岗、免职等组织处理。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有关责任人员”包括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承德市纪委、承德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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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标签: 教育收费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