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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高职学校审批

    实施高等职业教育的高等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终止和变更事项审核(省教育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

    二、民办教育审批

    1、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立、分立、合并、终止和变更名称、层次、类别的审批(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2、民办学校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审批(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2004年3月5日)第三十九条规定:“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3、民办学校聘任校长、变更举办者核准(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三、中外合作办学审批

    1、外国及港澳台地区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终止和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审核(省教育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2003年3月18日发布)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2、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教育机构同境内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合作办学项目审批(省教育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六十一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3、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人选核准(省教育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4、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变更合作办学者、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核准(省教育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5、举办国际教育展览审批(省教育厅)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8项

    四、教师资格认定

    教师资格认定(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五、教育类团体成立审查

    教育类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省教育厅)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50号令)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六、高校章程修改核准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章程修改核准(省教育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七、教育网校审批

    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审批(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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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标签: 河北 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