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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梁攀龙扒机案发生以来,关于生命价值的教育及“假如扒机者是恐怖分子”的争议,在法律界及教育界引起广泛反响。作为本案的承办法官,对判决的理由,不可能在判决书中作更多的法理学的解释,但仍然觉得对本案的说理,有话要说。

    一、梁攀龙扒机这一航空事件的法律适用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我们认为,本案是一起航空事件,在一般的航空事件中,要让普通的乘客及家属来证明专业的航空公司存在着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民法通则》将航空飞行视为高度危险的作业,《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对于一般因航空事件发生的侵权,法律上的归责责任是“推定过失”,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倒置”。我们认为,本案的原告并非合法地居于航空器的周围,或正常使用航空器并因此受到损伤。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也就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不能首先推定被告负有过错。

    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正如我们在判决书中所写,原告梁攀龙因“扒机”受伤,其原因是其攀爬飞机、侵入飞机内部、随飞机高空长距离飞行所致,其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明确的。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强调的是被告对于损害后果的预见性。因为任何正常地出现在机场附近的人都不太可能攀越军事禁区、攀扒进入飞机的起落降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由商家对顾客负注意义务,而未规定对“非法闯入者”的注意义务。因此,我们认为,作为机场及航空公司对乘客及家属当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对非法闯入者,从法律发展的方向而言,实际上也要承担公平和人道的责任。本案中,事实上云南机场集团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承担了人道的责任。我们在审理本案的时候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充分考虑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法理学的发展趋势。

    三、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

    有损害就有赔偿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尤其是现代民法应当体现出公民平等地受到尊重和关怀的宪法权利。在本次航空事件中,从飞机上坠落死亡的另一少年束清的家属最终从机场方面获得了经济补偿。之后,甘肃敦煌机场发生了另一起相似的案件,又一扒机少年从飞机上坠落死亡,死者家属也从敦煌机场方面获得了经济补偿。舆论和法学专业人士分别从管理瑕疵、事故起因、少年无知等角度对两起扒机事件作出评价,在本案中,原告梁攀龙与被告的经济地位存在较大的差异,较易获得“弱者”的社会定位,因此“该赔”的呼声盖过了机场和航空公司“不赔”的辩解,也给我们的审判带来了一定的压力。抛开因果关系、过错责任等法律术语,本案的审理涉及到法律乃至审判的利益调控功能———对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做出估价或衡量,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

    本案中,梁攀龙的身体健康权受损是客观事实,判赔有利于对其个人利益的保护,但我们应当考虑如此裁判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司法应当体现法的正功能或者积极功能,即有助于社会体系的良性运作,促进社会关系的协调、稳定,从而适应社会的需求。

    梁攀龙经过军事禁区和飞行控制区进入航空器,其行为可以定性为扰乱民用航空站,尤为严重的是,其行为本身对飞行安全、对不特定的多数乘客形成现实的安全隐患。因此在本案中,需要我们衡量、选择的是梁攀龙个人的权益还是使用航空港的旅客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航空港的正常运行秩序这些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特征的权益,在两个利益发生冲突时作出符合法治价值标准的评判,同时为社会公众提供一个行为标准。我们的审判对这种扒机行为的态度应当是旗帜鲜明的———决不认可、决不鼓励。

    从个案而言,判赔似乎可能造成个案公正的迹象,但必然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有人会认为法律对扒机的行为是默许的,这样的后果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而类似的预防对于“非法闯入者”而言是非常容易的,只要一般的注意和遵守普通的行为规范。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后者正是本案裁判的直接的法律依据。

    我们在本案中申明不鼓励扒机等类似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仅出于对本案裁判的社会效果的考虑,也源于通行的民法原理———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

    新闻回放

    十四岁的湖南怀化少年梁攀龙与小伙伴束清离家出走后,于2004年11月10日晚从昆明国际机场北头的围栏钻入机场停机坪北区,第二天凌晨爬入四川航空公司B320-8670号飞机的起落舱内玩耍。飞机升空后,束清掉在机场路道上当场摔死,而梁攀龙则随该架飞机由昆明飞抵重庆后,在昏迷中被重庆机场的工作人员发现并救出。2005年1月13日经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组织专家会诊,梁攀龙右耳耳膜内陷,左耳耳膜穿孔,导致航空性中耳炎和听力受损。梁攀龙的父母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昆明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梁攀龙迄今为止所发生的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3714.20元及精神损失2万元,以及今后所有实际发生的后期治疗费用。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已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梁攀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梁攀龙的监护人负担。(本文作者系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法官 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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