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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教育室 吕献海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民办教育管理、监督、处罚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除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还有民事责任。其行政制裁的方式是责令改正和行政处分,民事制裁的方式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赔偿损失,而刑事制裁所适用的刑法罪名主要是职务犯罪中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本法根据民办教育活动中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在第六十三条列举了6项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1.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本法第十三、十六条对审批机关受理、答复筹设民办学校和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这种期限上的具体规定,既规范了举办者的办学行为,更规范了审批机关的审批期限,要求审批机关不但要认真负责,而且要及时答复,不得无故拖延。对办学申请不及时答复的行为,不仅会挫伤举办者办学的积极性,甚至会给举办者造成事业和经济上的损失。因此对“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由审批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及时作出是否同意或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为无故延误作出决定的时间而给举办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损失。

        2.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本法第二章对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条件作出了详细规定。批准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是使规范的民办学校进入民办教育领域的关键,教育行政部门对此应该本着负责的态度,实事求是地、严格地行使审批权。“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行为,将会影响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地发展。对这种违法行为,由审批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及时重新作出正确的决定;经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审批民办学校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为作出错误决定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3.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已经批准的民办学校,依法享有教育行政管理权。在行使管理或监督权的过程中,审批机关等部门如果疏于管理或监督,未尽到应尽的管理或监督责任,并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就必须承担法律处罚。对“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由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加强管理,并最大限度地消除疏于管理带来的严重后果;经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为疏忽而给民办学校及其有关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因“疏于管理”而承担法律责任,必须有一个前提即“造成严重后果的”。因此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法时,不可对“疏于管理”的行为一概而论,还要把握这一行为所带来的危害程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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