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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言

      从历年考试的命题方向分析,一般新增加或新修改的内容往往是考试重点,复习时应该引起重视。在2005年的教材中,《经济法》科目几乎每章都作了修改和调整,而且大部分都是重大修改和调整。

      其中,可能涉及到考试的重大修改和调整有:第三章《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调整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依据《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增加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第四章《公司法》,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修改了“公司的登记管理”中设立登记的内容;依据《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调整了独立董事制度的一些内容;根据《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增加了上市公司须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第五章《外商投资企业法》,依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增加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第七章《证券法》关于股票的发行,依据《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增加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度”的规定;依据《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修改了发行新股的规定;第八、第九章《合同法》修改了有关担保的规定,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重写了建设工程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写了技术合同的内容。

      第十三章《知识产权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增加了多处法律责任的新规定,包括对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司法解释和违法活动的处理。

      另外,可能涉及到考试的局部调整有:第一章《经济法基础知识》,增加了判决和裁定的解释和对比;第二章《企业法》对一些词句和段落进行了删改、第六章《企业破产法》对一些词句和段落进行了调整;第十章《外汇管理法律制度》修改了个人外汇管理的有关内容;第十一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中的一些词句和段落进行了调整。

      从各章题型及题量分布来看,命题特点之一就是全面覆盖了各章的内容,没有哪一章能够“幸免”,所以在复习时不要轻易放弃任何一章。每道主观题考察两章以上的内容(即跨章节综合题),是近几年的特点,给答题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2005年考试题型应该仍然是由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综合题组成,各题型的分值不应该有大的变化。考试分数相对较高的章,即重点章应该有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十二章。其中第五章和第八章2004年考试虽然所占分数不多,但在复习时仍然要作为重点章对待;第十三章知识产权是2003年新增的内容,今年的复习应继续引起重视。

      第一章 经济法基础知识

      (一)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的三个基本构成要素:任何经济法律关系都具有三个基本构成要素,即主体、内容和客体,这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1.主体。只有具有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才能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享受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主体资格的认可,一般采用法律规定一定条件或规定一定程序成立的方式予以确认。

      2.内容。经济法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

      3.客体。经济法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经济行为和智力成果。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要熟悉。

      (二)法律行为

      1.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1)实质有效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形式有效要件:行为人进行某项特定的法律行为时,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例如,仲裁必须要有仲裁协议。

      注意:对于自然人而言,①无行为能力人进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②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能力相当的法律行为;③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只有在其权利能力范围内,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对所附条件有要求:(1)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已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2)是不确定的事实;(3)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而非法定的事实;(4)是合法的事实;(5)所限制的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对所附期限有要求:所附期限是必然到来的事实。

      3.无效民事行为

      指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民法通则》对无效民事行为作了列举性规定,共七种,要掌握。在考题中多次出现。

      (三)代理

      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2.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或行为性质必须由本人亲自进行的行为不能代理,违法行为也不适用代理。

      (1)委托代理。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发生的代理。委托代理中的授权行为一般以代理证书(亦称授权委托书)的形式表现。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法定代理。通常适用于被代理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

      (3)指定代理。适用于被代理人既无委托代理人,又无法定代理人而又有特定事项需要代理人代理的情况。

      3.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无权代理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二是超越代理权的代理;三是代理权终止后而为的代理。

      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经过本人追认或者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无权代理人所为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视为有权代理。此外,无权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在此情形下,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

      (四)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指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2.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1)中止。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暂时停止计算,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事由消失后,时效继续进行。法定事由为不可抗力。

      (2)中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法定法定事由有: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履行义务的要求;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止,注意一个规定,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法定事由,才能中止时效的进行。

      (五)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1.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首先要有仲裁协议。该协议包括事先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包括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组成仲裁庭。仲裁庭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诉讼

      当事人起诉除了须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1)受理的法院有管辖权。(2)当事人没有事先或事后约定由仲裁机构裁决的协议。(3)当事人没有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而上诉,则进入二审程序。

      注意判决和裁定是有区别的。判决是指法院对民事案件依法定程序审理后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性判定。裁定是指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有关诉讼程序的事项作出的判定。二者都是国家行使审判权,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性判定。二者的区别是:(1)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裁定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事项;(2)裁定发生于诉讼的各阶段,判决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3)裁定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判决只能采用书面形式;(4)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的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其他裁定一律不准上诉,一审判决可以上诉。

      第二章 企业法

      (一)概述

      1.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对采用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生诊所等组织,由于其归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尽管它们也具有营利性质,但不适用于合伙企业法。企业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也不适用于合伙企业法。

      (二)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比较

      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有一定可比性,有许多相同之处,且属于应掌握的内容。

      1.投资人(1)个人独资企业

      ①投资人都是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

      ②投资人都承担无限责任;

      ③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

      (2)合伙企业

      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参加合伙企业的人都应当无一例外地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企业不允许有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2.企业名称

      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都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3.成立合伙企业要有书面合伙协议

      由于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是两人以上,所以要由各合伙人通过协商,共同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应熟悉。

      4.出资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都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缴纳出资。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在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

      合伙企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这是合伙企业独有的出资方式,但要注意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5.企业资格

      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都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6.企业事务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都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但企业内部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7.企业解散后,财产清偿顺序

      (1)个人独资企业:①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②所欠税款;③其他债务。

      (2)合伙企业:①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②合伙企业所欠税款;③合伙企业的债务;④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解散后,企业存续期间债务的清偿责任都是在5年后归于消灭。

      (三)合伙企业的财产1.合伙企业财产由两部分构成

      (1)出资。合伙人的出资转入合伙企业时,就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

      (2)收益。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当然归属于合伙企业,成为合伙财产的一部分。

      2.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合伙人共同共有,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非有合伙人退伙等法定事由,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3.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

      (1)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如果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时,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新的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

      (四)须经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

      合伙企业一些涉及全体合伙利益的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这些属于必须掌握的内容。注意这里的“一致同意”,不是少数服从多数。

      1.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①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②改变合伙企业名称;③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④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⑦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2.合伙协议的订立、修改或者补充。3.合伙人用劳务出资。

      4.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

      5.合伙企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6.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新合伙人入伙(包括合伙人的继承人取得合伙人资格)和除名。

      8.合伙人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五)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原则

      合伙协议有约定,按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

      (六)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1.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全体或部分)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如果由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只有受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那一部分合伙人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而不参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则不具有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但这种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

      3.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4.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5.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七)入伙与退伙

      1.入伙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退伙

      (1)协议退伙。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第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第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第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第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2)通知退伙。第一、必须是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第二、必须是合伙人的退伙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第三、必须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这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3)法定退伙,是指合伙人因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一是当然退伙。二是除名。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完待续)

      ③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2)股份有限公司

      ①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的发起人,其中必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②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③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

      3.出资

      (1)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2)股份有限公司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公司设立后股东不得抽回股本。

      4.股份转让

      (1)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2)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5.组织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有: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经理、监事会(监事)。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6.股东(大)会职权

      (1)有限责任公司

      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②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③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④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⑤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⑥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⑦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⑧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⑨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⑩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

      (2)股份有限公司

      比有限责任公司少一项,即“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其他相同。

      另外注意上市公司与一般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有所不同。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上市公司的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公司年度报告以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上市公司的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公司章程的修改;回购本公司的股票;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2005年教材增加了上市公司须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根据规定,上市公司的下列事项,须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1)上市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3)股东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4)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5)在上市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上市公司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时,应当说明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人数、所持股份总数、占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份的比例和表决结果,并披露参加表决的前十大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持股和表决情况。

      7.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

      (1)有限责任公司

      ①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②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均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③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④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或者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

      (2)股份有限公司

      ①股东大会的形式分为年会和临时会两种。

      ②当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或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或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或董事会认为必要时;或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③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45日以前就会议议题作出公告。

      ④一般决议只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特别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特别决议是指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和修改公司章程所作的决议。

      8.董事会的职权完全相同

      ①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②执行股东会的决议;③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④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⑤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⑥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⑦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的方案;⑧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⑨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⑩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另外注意上市公司与一般股份公司董事会的职权有所不同。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除具有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之外,还具有下列职权:制订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方案;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制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等。

      9.董事会的议事规则

      (1)有限责任公司

      ①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

      ②1/3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③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2)股份有限公司

      ①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召集主持。

      ②召集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但因紧急事项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③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书面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须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⑤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10.经理的职权完全相同

      ①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②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③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④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⑤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⑥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⑦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11.监事会

      ①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②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监事。

      ③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④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三)关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职权的比较

      公司内部机构的职权通常是列举性的规定,多数是考试重点,但也容易记错、记混,通过下列比较,可能会有助于记忆。

      1.股东(大)会是权力机构,有关公司重大利益和重要人事的问题要由股东(大)会通过。比如投资、利润分配、发行证券、合并分立、审批重要方案、修改章程等。

      2.董事会是公司股东会的执行机构,执行股东(大)会通过的方案,向股东(大)会负责。比如制订公司重要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3.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4.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主要行使监督权和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四)国有独资公司

      1.国有独资公司是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人只能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人对其投资设立的公司的债务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2.国有独资公司除不设股东会外,其组织机构(董事会和经理)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相同。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

      3.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

      (五)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

      1.凡在中国境内上市的公司均应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在2002年6月30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1/3独立董事。

      2.有七种人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一是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二是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三是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四是最近一年内曾经担任过前述三种人的人员;五是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六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七是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3.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此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之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上市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4.独立董事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中国证监会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独立董事被提名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不得作为独立董事的候选人。

      5.独立董事的职责应重点掌握:①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才能提交董事会讨论;②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③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④提议召开董事会;⑤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⑥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股东征集投票权。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1/2以上同意。上述职权如不能正常行使,或上述提议未被采纳,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六)公司的财务会计

      1.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有关财务会计报告审查验证。

      2.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在股东会议召开20日之前备置于公司办公处所,供股东查阅,上市公司应在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30日内编制季度报告并公告;在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后两个月以内编制公司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并予公告。

      3.公司利润的分配顺序是:①弥补以前年度亏损;②缴纳所得税;③弥补在税前利润弥补亏损之后仍存在的亏损;④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⑤提取任意公积金;⑥支付股利。

      4.法定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的用途为:①弥补亏损;②转增资本。

      5.公益金是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用于集体福利的资金,按规定应按税后利润的5%~10%提取公益金。

      (七)公司的合并、分立及增减注册资本

      公司合并或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作出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考点之一,主观题和客观题都可能出现,这部分内容比较难以记忆又应该记忆,可以采取对比的方法。

    第五章外商投资企业法

      (一)概述

      1.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三种外商投资企业有一定的可对比性。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股权式合营企业。由中外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照投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契约式合营企业。双方通过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企业。

      注意:无论合资、合作,外方可以是个人,中方不可以。

      (3)外资企业

      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2.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

      根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对其情形应熟悉。

      3.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

      (1)三种外商投资企业都可以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2)外方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时,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不能以人民币缴付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中外投资者用作投资的实物(包括工业产权),必须为自己所有、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并应当出具其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任何一方都不得用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用自己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实物出资,也不得以企业或者投资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3)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否则,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

      (4)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

      ①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中规定一次缴付出资的,投资各方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②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

      注册资本(美元)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50万1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50万~100万(含)1年半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100万~300万(含)2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300万~1000万(含)3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D1000万

      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合同规定的缴资期限延期缴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合同规定的缴资期限延期缴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③对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这部分内容是2005年教材增加的,涉及考试的可能性很大,应予以关注。特别注意其中的出资规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在此要掌握对外国投资者并购的限制,主要是股权比例的要求。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对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后,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对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审批登记

      (1)掌握审批机关。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该审批机关为省级以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2)掌握批准程序。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证书。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方、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为其办理收汇的外资外汇登记手续,并出具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对价支付到位的外资外汇登记证明。

      (3)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

      (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①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②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③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④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上述情形之一,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要求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继承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自作出出售资产决议之日起10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债权人自接到该通知书或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有权要求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

      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出资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2)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有两种出资方式。①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②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3)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①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②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其余部分的出资,合同、章程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同、章程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作为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票或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

      5.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同时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投资者,在对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的增资、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否则,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

      6.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投资总额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1)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2)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3)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之前,不得以该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三)三种外商投资企业对比

      1.注册资金与投资总额

      这部分内容要熟练掌握,是历年考试的出题点。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应为企业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①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的(含300万美元),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②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③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含3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④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

      (3)外资企业

      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的有关规定,目前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2.组织形式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也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3)外资企业一般是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3.组织机构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虽然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并不设立股东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3)外资企业:按照国际惯例,外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由资本持有者组成,中国政府不加干涉。

      4.董事会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职权是按照合营企业章程的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经1/3以上的董事提议,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产生办法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中外合作者一方担任董事长、主任的,副董事长、副主任由他方担任。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1/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或者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3)外资企业:外资企业应根据其组织形式设立董事会。外资企业设立的董事会应推选出董事长。董事长是企业的法人代表,须向中国政府申报备案。

      5.企业管理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企业应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主管财政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的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应抄报原审批机关。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先行回收其投资。

      (3)外资企业: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待遇。年度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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