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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㈠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㈡ 有明确的被告;
    ㈢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㈣ 属于人在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产生错诉的原因。
    二、无恶意过失错误诉讼行为
    1、法律关系认识不清导致错诉
        2、事实不清导致的错诉
    三、有恶意的故意错行为
    1、损害对方名誉或商  打击竞争对于或提交自身的知名度而进行的恶意错诉。
    2、因真正的被告为皮包公司或财产难以查明,为生效判决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能够执行,往往会追加经济实力雄厚。
    3、为争管辖权而错列被告引起错诉。
    四、民事错诉责任承担的范围 
    1、本人或者单位具体人员的误工费。
    2、被错诉人申请证人作证导致的证人作证费用。
    3、因错诉人申请财产保全给被错诉人造成的损失。
    4、商誉损失和精神损失。
    5、被错诉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
    五、民事错诉责任制度建立的价值取向
    1、民事错诉责任制度的建立能促使原告谨慎诉讼,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
    2、能有效保障无辜被告的合法权益。
    3、能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悚地效率。
    4、有利于促进律师业的发展。

        【摘要】:民事诉讼中,由于起诉原因、目的和方法的不同,常常会出现违背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的要求错诉主体,使被告无端遭受讼累,在刑事法律中,对诬告他人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早有明确规定,“诬告反坐”早在封建时代就成为一种法律传统,现代刑法上也有“诬陷”罪具体量刑的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法律意思和主观内在的动因不同而会表明出各种不同的错诉情况。是由于当事人文化水平和法律水平低下,导致法律关系错位造成错误的起诉不应该起诉的被告人;导致法律关系错位造成错误的起诉不应该起诉的被告人;由于当事人对事实没有调查清楚而错把法人组当成了自然人,把自然人当成了法人组织而进行了错诉;为损害对方商誉或者为商业炒作等目的而故意错诉;为了争管辖而错诉被告。由于案件事实不清,可能会导致法律关系的混乱,当事人由于认识不清,可能会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况,导致错误诉讼。 
        通过立法建立起民事错诉责任制度,对于有效的利用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保障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意义,应当引起司法界和立法界的高度关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院管辖。该规定第(一)项规定不但要求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必须适格,而且要求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原告所提出的请求是人民法院确认或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原告所提出的请求是人民法院确认或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是诉讼标的所指的权利的享有人。该规定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是指有明确具体的被告,被告是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或者与其发生争议的民事主体,与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必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中的义务承担者。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内容,要求裁判被告履行什么样的义务或要求确认,变更解除某种法律关系等,为支持诉讼请求必须证明诉讼标的民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原因,以及提诉讼主张法院保护其诉讼请求的理由。第(四)项关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指纠纷不是人民法院”以外的行政机关主管而必须是人民法院按分工应当行使审判权的对象,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内的案件还必须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中,由于起诉原因、目的和方法的不同,常常会出现违背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的要求错诉主体,使被告无端遭受讼累,因而给无辜的被告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名誉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中,均没有对错诉被告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及其后果作出介定,也不承担,被错诉一方的律师代理费,为错诉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以及由于错诉给当事人造成的工作、生产、经营方面的经济损失、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在经法定程序确认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责任后,以上损失仍然由被告承担。这对于被错诉被告人是很不公平的。 
        在刑事法律中,对诬告他人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早有明确规定,“诬告反坐”早在封建时代就成为一种法律传统,现代刑法上也有“诬陷”罪具体量刑的规定。但在民事法律中,不论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截止目前为上,对错诉的民事责任均无明文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减少讼累,保护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民事错诉责任制度势在必行。 
        一、产生错诉的原因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法律意思和主观内在的动因不同而会表明出各种不同的错诉情况。其一是由于当事人文化水平和法律水平低下,在纵横交错的关系中理不清哪一对法律关系是自己的行为所设立的法律关系,导致法律关系错位造成错误的起诉不应该起诉的被告人;其二,由于当事人对事实没有调查清楚而错把法人组当成了自然人,把自然人当成了法人组织而进行了错诉;其三,是为损害对方商誉或者为商业炒作等目的而故意错诉;其四,是为了争管辖而错诉被告。按照过错理论以及有无过错对责任大小的影响来分类,基本上可以将错诉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有主观恶意的故意错诉行为,包括打击竞争对手,损害对方名誉或商誉,追求所谓的轰动效应,以提高自身的知名度,以及为争得所需要的管辖权,为执行相对实力较强的主体为原因引起的错诉行为;另一类是主观无恶意的过失错诉行为。其中包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认识错误等原因引起的错诉行为。 
        (一)无恶意过失错误诉讼行为
        1、法律关系认识不清导致错诉
        一些诉讼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欠缺,使自己对法律关系把握不准或认识错误,因民事纠纷将不应当作为民事被告的主体误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这样就必然造成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通过诉讼程序,一审必然导致败诉。通常情况下,如果被告对法院的开庭传票置之不理,必然形成缺席审理,开庭时只能听到原告的一面之词,被告因缺席,无法展示自己一方的有利证据和诉辩理由,势必会造成被告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后果。被告要澄清事实,必须应诉,答辩、举证和参加一审诉讼的庭审活动,以已方充分的事实和证据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如果必要还应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方因误诉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否则,法院公正判决将得不到保障。 
        2、事实不清导致的错诉
        由于案件事实不清,可能会导致法律关系的混乱,当事人由于认识不清,可能会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况,导致错误诉讼;也有一些诉讼当事人因为对事实调查的错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不问清红皂白而滥用诉讼权利造成错诉,也称为盲目诉讼,此种情况时,可能会发生既害了别人也害了自己,同时也影响了正常的司法审判活动的后果。 
        二、有恶意的故意错诉行为
        1、为损害对方名誉(或商雀誉),打击竞争对手或提高自身的知名度而进行的恶意错诉。
        我国目前所实行的经济制度是市场经济制度,在市场经济制度下,要求市场主体必须进行公平竞争,但也避免不了有些市场主体的恶意竞争,有些诉讼当事人出于打击对手的动机,或者贬彼扬已的目的,对于无辜的对方当事人恶意起诉讼,然后借以炒作,以提高自身的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往往是知名的企业、社会知名人士或者是原告的竞争对手,由于被错诉的当事人所处的特殊地位,该诉讼常常会给他们的社会形象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而且为了应诉、胜诉,必然会占用他们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这种错诉行为不仅是个不道德的行为,同时还是个违法的侵权行为,其必然会对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造成一定的影响。
        2、因真正的被告为皮包公司或财产难以查明,原告为生效判决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能够执行,往往会追加经济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企业为被告,因而造成错诉。 
        由于我国对错诉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当事人也很少运用现有的程序制度予以追究,所以一些当事人有恃无恐,在民事诉讼中多加共同被告,意图抓到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做“垫背”,以便于执行将来的生效判决,或者在不能够确定被告的情况下,本着“宁可错杀一千,不可一人漏网”的想法将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全部都列为被告,这样,因为错诉被告不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从而聪明地避免了因应诉主体未列够而被法院驳回起诉的危险。 
        3、为争管辖权而错列被告引起错诉。 
        有些诉讼因被告在外地,如果起诉必须到外地立案,但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怪,当事人都想尽办法把案子立在本地法院,其中最简便的方法就是将在外地工作而家在本地的自然人,或与被告有牵连的人或组织列为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在本地立了案,以此来保障自己的胜诉,节约自己的诉讼成本。而法院则很少加以审查,这样,这些无辜的被告就被牵涉进这天长地久,熬费精力、财务的诉讼之中。 
        三、民事错诉责任追究的理论依据 
        民事错诉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根据民法理论,侵权是指不法侵犯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利的行为,或者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国家的或者集体的财产权利的行为。既然错诉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就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这一责任承担是建立在民事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之上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民事法学理论的发展,过错民事责任理论和无过错民事责任的理论也会得到相应的发展,不但有过错的市场主体或诉讼主体应按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而且无这错的民事主体或诉讼主体,为了公平的对待和填平当事人所受损失在一定情况下也应分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错诉行为之所以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错诉行为侵犯了,被错诉当事人的合法的权益,给其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名誉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失,其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即一、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即错诉行为;二、侵权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经济损失名誉损失、精神损失)后果;三、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四、民事错诉责任承担的范围 
        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填补损失,恢复被损权利,在民事错诉责任中,被告通常会发生如下费用: 
        1、本人或者单位具体人员的误工费;
        2、被错诉人申请证人作证导致的证人作证费用; 
        3、因错诉人申请财产保全给被错诉人造成的损失; 
        4、商誉损失和精神损失; 
        5、被错诉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 
        上述费用开支均系错诉人的错诉行为给被错诉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按照民事侵权的过错原则,一但认定错诉人的错诉事实,法院应在裁判错诉人承担败诉责任的同时,应根据被错诉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并裁判错诉人予以赔偿。 
        五、民事错诉责任制度建立的价值取向 
        1、民事错诉责任制度的建立能促使原告谨慎诉讼,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
        诉讼当事人之所以取于错诉,除当事人出于不同的动因和认识外,就在于错诉责任制度没有建立。多诉、误诉和错诉,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漏诉都要承担被驳回发回重审,或不能执行的风险。在两者相比的情况下,当事人当然要选择多诉、甚至是错诉,如果能通过立法建立起错误诉讼的责任制度,令错诉者承担起民事责任,将能促使原告谨慎行使诉讼权利,可有效地避免和减少损人利已的诉权滥用行为。 
        2、能有效保障无辜被告的合法权益
        法律的价值在于维护权利,维护公平、正义,惩恶扬善。如果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迫参加诉讼聘请律师而花去的合理费用不能由对方承担,既使通过诉讼全部胜诉了,也承担了一部分本来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费用。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辜被告的权益也并没有得到全部维护。这既不公平,也不合理。
    而建立错诉责任承担的法律制度,就可以使无辜被告的损失依法得到补偿,从而在一定程序上可以恢复到诉前的合理状态。有利于保障无辜被告的合法权益。 
        3、能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近年来,人民群众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大量纠纷都通过诉讼方式得以解决。这样,各级法院常常会出现积案如山的情形。而这些案件中,民事经济案件数量尤其惊人。“迟来的公正等于不公平”。由于法院人手不够,一些案件久拖不决,给当事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也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浪费了司法资源的利用。如果建立了民事错诉责任制度,就能够有效地减少错诉案件,节省法院的人力物力,避免无谓的浪费,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4、有利于促进律师业的发展
        建立民事错诉制度,有利于律师业的快速发展。目前,法律服务消费还属于较高的消费,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均衡,城乡差别、东西部差别及南北差别很大,同一城市、同一地区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差异也很大。有不少当事人由于下岗分流等源因,经济能力有限。如果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不少会因囊中羞涩对律师望而却步。由于我国法律上没有规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明确规定,使一些应该诉讼的案件因缺少费用而没有诉讼的不在少数,律师服务市场也因此受到了限制。 
        综上所述,通过立法建立起民事错诉责任制度,对于有效的利用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保障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意义,应当引起司法界和立法界的高度关注。  


        【参考文献】 
        1、《刑法学》高铭暄主编,年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版。 
        2、《民事诉讼法》主编马原,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7版。 
        3、《民法学》主编郑立、王作堂主编,北京大学出版出版,1993年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民商事化理实务》杨振山主编,长春出版社,1996版。 
        5、《民事诉法学》梁慧星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社,199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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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标签: 法律论文